8 April 2020
 
公平交易法關於垂直限制競爭之規範
吳志光 律師
  在市場經濟、叢林法則下完全聽任自由競爭,終必導致市場停滯,故須賴競爭法建立公平法則,追求「效能競爭」,重點在維持競爭環境中的動能,而非絕對的自由與公平。各國立法體例不同,我國公平交易將「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以同一個法律規範;從執行面而言,遵循、風險與成本較合乎業者需
  求,然而公平會同時監管「限制競爭」(指獨占、結合、聯合、維持轉售價格與其他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包括虛偽不實廣告、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不當提供贈品/贈獎、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與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在行政配置與執法方向上可能失衡,甚至著重消費者權益保護而偏離市場經濟。
垂直競爭存於廠商與供應商,或與客戶、通路(經銷商、代理商、零售商)之間;水平競爭存於同一產銷階段廠商之間,兩者區別似易,然因產業更迭創新、競爭詭譎多變,公平交易法中保留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企業遵法造成困擾。公平會係獨立機關,除了裁決性執法,兼有解釋法律之造法功能,在維持交易秩序之際,須顧慮函釋的指引效果。本課程詳細介紹垂直限制競爭行為,結合主管機關裁決,探究企業應遵循之守則。
公平交易法 – 聯合行為之規範與實務
吳志光 律師
  1882年石油大王Rockefeller聯合數十家相關企業,藉由集體信託「標準石油托拉斯(Standard Oil Trust)」拉抬價格,形成不當壟斷。各國主管機關為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健全發展,均強化對聯合行為(Cartel)的查處;惟聯合行為多具密室謀議特質,調查極為不易。依據我國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要件有四:於水平競爭者間、主觀上具合意、有共同行為外觀、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單憑外觀通常不足以判定是否成立聯合行為,是以誘因式執法機制的「寬恕政策(Leniency Program)」成為重要利器,吹哨者經由舉發並提供相關證據獲得減免制裁的獎勵,就國際施行的成效觀之,大幅降低主管機關的行政負擔。我國公平交易法訂有「合意推定」之明文,然而裁處之合理性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值得深入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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