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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92號、提審不提審?
李念祖 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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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司法機關」自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不得為之。法院以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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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逮捕拘禁機關,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以刑事訴訟法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以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規定有所違背。
釋字第392號解釋宣告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失其效力,在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上皆極具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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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90號、憲法不保障良心自由
李念祖 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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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90號解釋的聲請人為耶和華見證人信徒,基於宗教信仰,反對軍事活動,拒絕服兵役。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而第20條載明「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義務與權利相衝突時,大法官應如何衡平?良心自由為基於個人良心而為道德判斷的自主選擇,應受到公權力的平等尊重,雖非憲法明文,惟見諸人權清單上的條目,始見於《世界人權宣言》。參與宣言起草的中華民國代表張彭春先生力主基本人權屬普世價值觀念,與儒家良知及仁有可互通之處。釋字第490號解釋是憲法史上理解、闡釋與確認良心自由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之開端。本課程回顧解釋的過程,期可對於基本人權保障的實質內容促成進一步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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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提審法制新建構 – 人權保障新里程
胡宜如 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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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為保障人身自由的重要法律。過去司法實務往往以提審法源自憲法第8條,而將得聲請提審範圍限縮於刑事被告,使提審的功能不彰。2013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提審法,為與國際人權公約接軌,體現司法院釋字第708、710號解釋即時司法救濟的精神,從實體及程序面大幅修正,擴大適用範圍不再限於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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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被告,不論本人、家屬或見義勇為者都可聲請提審;同時簡便聲請程序、法院即時開庭訊問,使提審程序更迅速、調查更公正,俾使我國人權保障更加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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